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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80********,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于2020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到岫岩满族自治县**小区内,将该小区居民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小区23号门市门口的黑色丰田牌吉普车和白色丰田牌凯美瑞轿车的车门拽开,从车内副驾驶座位下的脚踏垫上盗走28盒细杆芙蓉王香烟,盗走人民币200元。

2020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到岫岩满族自治县**小区内,将该小区居民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小区B1和B2之间楼下的中华牌轿车车门拽开,从车内盗走人民币380余元(其中300元为硬币、80元为纸币)及1块手表、1个水果刀、1个胎压表、数盒香烟。

2020年9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到岫岩满族自治县**小区内,将该小区居民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小区西门D2号楼楼下的白色牧马人品牌吉普车车门拽开,盗走车内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软包人民大会堂香烟4盒,棕色男士手包1个。

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手表一块、轮胎气压表1个、细杆芙蓉王香烟28盒在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和二手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118元。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共计盗窃人民币2698元。案发后,姜某某被抓捕归案并部分退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衣浩

检察官助理:徐祯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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