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11972********,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北路***号**女装店内,趁店主被害人钱某某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钱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价值人民币3677元的苹果4S手机1部。被害人钱某某发现手机丢失后,将已经离开上述女装店的被告人姜某某拉回到店内,被告人姜某某因害怕被发现遂将上述手机放在货架上后被被害人钱某某当场抓获。
被告人姜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20年9月16日15时许,经警察电话传唤后,主动到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投案。归案前,赃物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记保存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店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姜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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