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66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4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自2020年7月至9月期间,先后9次至义乌市**街道**社区、**社区、**社区等地盗窃厢式货车上的电瓶并销赃。经鉴定,窃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45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姜某某至义乌市**街道**路**号附近**驾校对面,趁四周无人,采用扳手拧开螺丝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浙G7P****”厢式货车上、价值人民币779元的电瓶2只盗走;
2、同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至该街道**公园附近的停车场,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浙GQ0****”厢式货车上、价值人民币344元的电瓶2只盗走;
3、同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至该街道**区**幢对面路边,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桂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浙CM6****”厢式货车上、价值人民币175元的电瓶1只盗走;
4、同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至该街道**区**幢对面路边,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浙GZV****”厢式货车上、价值人民币208元的电瓶2只盗走;
5、同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至该街道**区**幢附近,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浙GSX****”厢式货车上、价值人民币504元的电瓶2只盗走。
6、同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至该街道**区**幢对面马路边,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聂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浙G20*****”厢式货车上、价值人民币130元的电瓶1只盗走。
7、同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至该街道**区**幢“**幼儿园”对面马路边,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浙G2H****”厢式货车上、价值人民币104元的电瓶1只盗走。
8、同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至该街道**区**幢附近,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浙GU1****”厢式货车上、价值人民币975元的电瓶2只盗走。
9、同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至该街道**区停车场,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浙GQJ****”厢式货车上、价值人民币916元的电瓶2只盗走。
同年9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义乌市**街道**路**网吧被警方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
2.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甲、桂某某、张某甲、徐某某、聂某某、张某乙、李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强制措施(检查)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仙娥
检察官助理:胡晓庆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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