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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72********,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福山区**院小区物业职工,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福山区**街**号**号。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8年4月份至5月份,在担任烟台*****公司保安期间,趁车间无人之机,秘密窃取烟台*****有限公司不锈钢板约570千克。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670元。

到案后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左某某陈述;3、证人陈某某、马某某、崔某某证言;4、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连仁妮

检察官助理:纪雨晨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壹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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