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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88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绍兴市上虞区道**街道**村**里**号。2018年3月9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二日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采用溜门入室手段,先后进入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路**号张某某、张某甲家中,窃得人民币3400余元、银手镯3只等物。经价格认定,被盗的3只银手镯价值人民币19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姜某某处追回人民币3400元及银手镯3只等物,并发还给张某某、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银手镯等物;

2、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金属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二年四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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