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姜**,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6********093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姜**因盗窃于2019年12月19日被罗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姜**在罗平县罗雄街道九龙大道,罗雄一中对面“明德教育“门口人行道处,将杨**放在电动车储物盒内的一部正面白色、背面金色的vivo Y3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649元。
2、2020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姜**在罗平县罗雄街道九龙大道,罗雄一中斜对面“创想教育”旁边人行道处,将袁*放在电动车储物盒内的一部白色OPPO R9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1679元。
3、2020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姜**在罗平县罗雄街道兴隆街“鱼乐贝贝水育馆”门口,将许**停放在人行道处的助力摩托车储物盒内的一部黑色iphoneX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4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76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海莲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姜**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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