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密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系山东省高密市**街道**村,现住山东省安丘市**号楼**单元**室。2016年3月8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7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系高密市**镇**村,现住高密市**街道**村。2015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山公民身份号码:3707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系高密市**镇**村,现住山东省高密市**镇**村。2018年1月1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71973********,小学文化,户籍地系高密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高密市**镇**村**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郝某某、王某某、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乘车窜至高密市**街道**村宋某某的葡萄园处,盗窃宋某某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以900元价格转卖给单某某。经鉴定,价值750元。
2、2019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乘车窜至高密市**街道**市场**房**处,盗窃常某某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郝某某明知该电动三轮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以1800元价格转卖给郑某某。经鉴定,价值2579元。
3、2019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乘车窜至安丘市**镇**小区**号楼**单元楼**处,盗窃李某某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郝某某明知该电动三轮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以1800元价格转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又以1800元价格转卖给李某某。经鉴定,价值2380元。
4、2019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乘车窜至诸城市**镇**村**处,盗窃钟某某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以1300元价格转卖给刘某某。经鉴定,价值3212元。
5、2019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姜某某乘车窜至昌邑市**镇***卫生院院内,盗窃郭某某的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以1200元价格转卖给张某某。经鉴定,价值3474元。
6、2019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乘车窜至高密市**庄医院院内,盗窃张某某的宗申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900元。被告人郝某某明知该电动三轮车系犯罪所得而与予以收购,并以1800元价格转卖给王某某。
7、2019年9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乘车窜至安丘市**镇**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处,盗窃李某某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郝某某明知该电动三轮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以1800元价格转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又以2100元价格转卖给单某某,单某某又以2100元价格转卖给王某某。经鉴定,价值2973元。
8、2019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窜至高密市**镇***卫生院院内,盗窃李某某的铃木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郝某某明知该电动三轮车系犯罪所而予以收购,并以1600元价格转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又以1600元价格转卖给王某甲。经鉴定,价值2629元。
9、2019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乘车窜至诸城市**镇中心卫生院南侧王某某家门口处,盗窃王某某的轻骑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900元。
10、2019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乘车窜至安丘市**镇镇区369网吧门口处,盗窃冯某某的金鹿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郝某某明知该电动三轮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以1800元价格转卖给王某某。经鉴定,价值3295元。
11、2019年10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乘车窜至安丘市**镇**花园**号楼**单元**处,盗窃赵某某的先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郝某某明知该电动三轮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以2300元价格转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又以2340元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单某某。经鉴定,价值5366元。
12、2019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乘车窜至诸城市**镇辛兴医院大门口西侧,盗窃王某某的苏宏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郝某某明知该电动三轮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以1300元价格转卖给邱某某。经鉴定,价值3883元。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共计盗窃12次,价值34341元;被告人郝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7次,价值21122元;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价值10968元;被告人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53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郝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郝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姜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单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敏敏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郝某某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_;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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