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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组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住吉林省通榆县****委,个体经营。曾因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10月24日被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因强奸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本次因涉嫌盗窃罪,长岭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0日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姜某某与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16日间多次盗窃做案,盗得现金、首饰价值36,92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日早7时至7时30分间,被告人姜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吉林省双辽市城乡委鹿场组,侵入居民安某某家中盗窃过程中,被返回家中的安某某夫妇发现后弃车逃走。

2、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窜至内蒙古科左中旗**苏木**村,在村民林某甲家盗窃带有黄金饰品(貔貅)一条,价值2,777.00元。

3、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窜至内蒙古科左中旗**苏**嘎查,在村民赵某某家盗得现金3600元。

3、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姜某某窜至吉林省通榆**乡**村**屯,在村民林某乙家,盗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1,544.00元。

4、2020年4月11日7时20分,被告人姜某某窜至长岭县**镇**村,在居民刘某某家,盗得现金19,000.00元。

5、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窜至内蒙古科左中旗**苏木**村后**屯,侵入村民单某某家欲行盗窃时,因单某某在家发现其不法行为,而逃走,后被当地公安派出所抓获。

二、2020年4月15日晚8时许,因其在长岭县**镇居民**家盗窃现金案,被**镇公安派出所抓获,暂押办案区,2020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借上厕所之机,用戴在手上的手铐殴打看管其的辅警刘某某后,冲出派出所后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返还笔录;

2书证:破案经过、办案经过、抓捕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金店(保康)质量保证单,银行卡取款流水查询,证明(刘某某为辅警)。2006年5月16日通榆县“(2006)通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证人张某某、韩某某、霍某某、梁某某、闫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宋某某证言;

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安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赵某某、单某某陈述材料;

4犯罪嫌疑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DNA),

价格认证结论书;

6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拒不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方法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罪,为逃避法律制裁,对执行公务的警务人员实施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志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松原市乾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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