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红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林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费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现住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为给自家打烧柴,于2020年6月初,携带油锯、斧子驾驶四不像车先后三次私自进入红某林业局帽山林场施业区第24林班第4小班、第25林班第1小班、第25林班第14小班内,盗伐国有林木7株(均为枯立木),其中榆树3株、胡桃楸1株、色树3株。根径在24公分至50公分之间,合立木蓄积3.9537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3.0515立方米。所盗伐的林木被被告人截成木段打成烧柴后用四不像车运回其住处,现已被红某林业局帽山林场回收。被告人姜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与受损方红某林业局签订复绿补种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斧子、木柈、伐根;
2.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等;
3.现场勘验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盗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红某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郑旭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在现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油锯1台、斧子1把。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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