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安图县**镇,住吉林省安图县**镇**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8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妻子张某某驾驶四驱车、携带油锯来到吉林省八家子林业局**林场**林班**小班内捡取枝桠柴,被告人姜某某不顾张某某劝阻使用油锯放倒林木9棵,锯成树段后装入四驱车,运至位于吉林省安图县**镇**村的家中,劈成木柈后堆放在院内棚子中准备用作烧柴。
2、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妻子张某某驾驶四驱车、携带油锯来到吉林省八家子林业局**林场**林班**小班内捡取枝桠柴,被告人姜某某不顾张某某劝阻使用油锯放倒林木9棵,锯成树段后装入四驱车,运至位于吉林省安图县**镇**村的家中堆放在院内。
3、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妻子张某某驾驶四驱车、携带油锯来到吉林省八家子林业局**林场**林班**小班内捡取枝桠柴,被告人姜某某不顾张某某劝阻使用油锯放倒林木23棵,锯成树段后装入四驱车,运至位于吉林省安图县**镇**村的家中堆放在院内。
4、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妻子张某某驾驶四驱车、携带油锯来到吉林省八家子林业局**林场**林班**小班内捡取枝桠柴,被告人姜某某不顾张某某劝阻使用油锯放倒林木8棵,锯成树段后装入四驱车,驾车运往其位于吉林省安图县**镇**村的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四次盗伐树木共计49棵,立木蓄积4.9054立方米,原木材积3.663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97.65元。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单位签订《林木补植协议》,交纳林木补植款人民币17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树段、木柈、斧子1把、油锯1台、四驱车1辆;
2、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林权证、到案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证明、《林木补植协议》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
5、延森涉字(2020)第337号《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盗伐林木现场位置图、现场勘查示意图、涉案物品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单位签订了《补植林木协议》,并向被害单位交纳林木补植款,系初犯、偶犯,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检 察 官:葛桂英
检察官助理:刘大成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补植林木协议》1份
7.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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