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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2108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姜某某明知“第五元素”的性保健品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通过网络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一瓶共计10粒的“第五元素”给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性保健品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人民币五千元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长征

2020年4月23日 

附:

1. 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全部案卷材料;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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