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977********,满族,大学文化,丹东**中**,住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街**号**单元**室。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利用虚假购车合同以年利率7.8%从丹东银行福春支行贷款人民币240万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姜某某将240万元贷款中90万元以月利率4%转贷给丹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期一年,违法所得利息差额36180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将240万元贷款中50万元以月利率4%转贷给丹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期三个月,违法所得利息差额50250元,共计违法所得412050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将从丹东银行福春支行所贷240万元全部还清。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姜某某在丹东市元某某北府花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底卡、电话查询记录、贷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李某甲、孙某某、法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雪楠
检察官助理:张美玉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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