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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号**单元**室,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镇**号楼**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经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末、6月11日、6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镇**号楼**室的家中容留肖某某吸食毒品。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其位于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镇**号楼**室的家中容留吴某某吸食毒品。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先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四次。2020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丹东市元某某金山镇**院内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底卡、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指认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肖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雪楠

检察官助理:张美玉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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