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因涉嫌失火罪,经扎赉特旗森林公安局决定,2020年4月12日被扎赉特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赉特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扎赉特旗********其承包的耕地内使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烧秸秆,后火势蔓延至其西侧林海的山杏地内。
经扎赉特旗林业和草原局技术鉴定,过火地位于音德尔镇7 林班64小班内,过火面积67.9亩,地类灌木林,林种水源涵养林,树种山杏,共计5364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次性打火机一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气象资料证明、林权证、鉴定意见通知书;
3、证人包某某、郭某某、梁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姜某某的陈述;
5、林业案件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点烧秸秆时因疏忽大意致林地失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伟光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联系电话150********;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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