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8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镇**村**号,住山东省宁津县文昌路**小区**号楼**单元**号,个体经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1时40分,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鲁******小型轿车,沿津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泉路与长江街十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含量为132mg/100ml。2020年8月24日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检验,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4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档案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文秀
检察官助理:李兆曼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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