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景德镇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于同年6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姜某某购买了一部老年手机,并在网上购买了两张银行卡(分别为62284803894********农行卡和62179933000********的邮政银行卡)以及两张手机卡(号码分别为1622113****、1655067****)和一百余条的公民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准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按照之前购买的公民信息随机拨打电话,在电话中其谎称是保健品公司员工,以推销保健品并要求对方先付款后发货或是催收保健品“货款”的名义向对方索要钱财,若对方不愿意支付其所说的金额,其在电话中会大声呵斥对方,并会威胁对方,不付款就将会揭露隐私、报复被害人和其家人等,从而迫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支付了无中生有的“货款”,姜某某陆续成功作案七起,涉案金额为20420元,其中被害人方某某向其卡内转账3200元、被害人吴某某向其卡内转账1800元、被害人索某某向其卡内转账2620元、被害人陈某某向其卡内转账3200元、被害人林某某向其卡内转账4800元、被害人李某某向其卡内转账4000元、被害人唐某某向其卡内转账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对多名被害人以揭露隐私或打击报复的方式进行威胁、恐吓,致使被害人心理上产生恐惧而交付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燕
检察官助理:方程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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