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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敲诈勒索案)_黑龙江省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木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姜某某(绰号***),男,198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7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木某某****小区**单元**室。2008105日因寻衅滋事被黑龙江省木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103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黑龙江省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126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木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开始,以倪某某为首要分子,组织成员为陈某某、刘某某、明某某、管某某、纪某某、应某某、刘某某、武某某(以上八人已判决)的恶势力集团,以木某某****屯刘某某经营的**厂为固定聚点,经常纠集在一起策划利用木某某内一些在职教师、公务人员、部门领导的一些违规行为相要挟,实施敲诈行为。倪某某让陈某某等组织成员收集相关材料,寻找敲诈目标,与武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明某某、刘某某、管某某、纪某某、应某某等人在花生厂内商讨敲诈方法,确定敲诈目标,倪某某指导组织成员敲诈方法,对由谁负责实施敲诈犯罪时的录像、举报、向被害人打电话恐吓等环节进行分工,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

 2018年春节左右,被告人姜某某因与被害人王某某有过节(男,39岁)欲对其进行报复,姜某某发现王某某有毁林行为,给倪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助他对王某某进行敲诈,倪某某因在外地让姜某某与纪某某联系,纪某某与武某某、姜某某等人一起到王某某林地内对毁林行为照相及录制视频,之后武某某到木某某**林场举报王某某,姜某某、倪某某、纪某某、武某某以举报王某某有毁林行为对其进行要挟,王某某出于恐惧心理交给纪某某、武某某人民币20,000元。姜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倪某某分得人民币7,000元,武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纪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姜某某将此款用于平时生活花销。姜某某现已将敲诈勒索所得赃款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木某某建国林场关于王某某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处理情况结案报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情况说明等;

2. 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姜某某及同案人倪某某、纪某某、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他人违纪等行为相要挟,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系主犯,有劣迹,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已返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人民币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平

2020年5月16日

附:

1. 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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