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姜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232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长春**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12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1日,长春市**汽车万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将公司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厂房中的2400平方米出租给长春市**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汽车营销及售后维修场所,租赁期限为3年,每年租金50万元,并在合同中约定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转租,被告人姜某某为长春市**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18日,姜某某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将上述厂房转租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3年,每年租金80万元。2018年11月30日,为规避违约责任,姜某某入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万元,作为合伙人只参与公司分红、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19年1月22日,长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李某某、姜某某、马某某、胡某某为公司股东,公司住所地为上述厂房。

2019年8月5日,长春市**汽车万向有限责任公司因长春市**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违约擅自将厂房转租,向其发出告知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19年9月5日,姜某某退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再担任合伙人。2019年9月9日,长春市**汽车万向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厂房中的3400平方米出租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19日7时许,在长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姜某某以装修长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名义,带领事前通过装修设计师王某某联系的装修工头魏某某和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赵某某4名装修工人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店内,指使工人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门店的玻璃、地砖、隔断、吊顶及店内展示的车辆等物品砸坏。

2019年11月7日,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长发价认刑字第1911285号认定,毁坏财物后杠拆装等25项价值498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协助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华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公安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