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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住大城县****村,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青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5时许,姜某某因琐事驾驶白色大众高尔夫轿车(冀R3****)在青县**酒店东北侧的机动车道上故意撞击前方柴某某驾驶的黑色丰田汉兰达汽车(冀JJ****),后姜某某驾驶大众高尔夫轿车在青县**中心门前的机动车道上再次撞击柴某某驾驶的丰田汉兰达汽车,致使冀JJ****牌照丰田汉兰达汽车的后保险杠、后机盖、备胎架、左右尾灯、排气管等部位被损毁。经鉴定,冀JJ****牌照丰田汉兰达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玖仟壹佰陆拾壹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绍猛

检察官助理:李洪润

(院印)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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