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镇**村**屯,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家属区,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居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2019年1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 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8年11月23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来到宝龙山镇信合小区,赵某某欲找其前妻吴某某谈复婚一事,赵某某发现被害人石某某在吴某某家,与石某某发生争执,赵某某和姜某某将吴某某家门及石某某的白色现代车玻璃等部位砸坏。
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被砸毁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55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包某某、武某某、苗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电子证据:现场勘验照片。
二. 危险驾驶罪
2019年12月21日03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G*****号众泰牌小型汽车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孝庄文大街至国税局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葛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葛某某
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葛某某自然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病例;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电子证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采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赵某某故意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后被取保候审期间,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石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一个月二十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某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下或单处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褚丽萍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住址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居委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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