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7412******,汉族,初中文化,系宝某某***镇***村农民,住该村本东屯***号。2019年8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宝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宝某某***镇***村村委会因申报土地种植补贴事宜与被害人冯某某(女,42岁)、林某某(女,74岁)发生争吵,随后三人在本东村村委会东侧路上再次争吵,姜某某用砖头将冯某某、林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冯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被告人姜某某作案所使用的砖头,被害人林某某、冯某某受伤部位照片
2、书证有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林某某、高某某住院病历等;
3、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6、宝某某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继军
(院印)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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