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4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44********,汉族,文盲,农民,住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上午9时许,在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揪扯时双双跌倒在地,并互相用脚踢踹对方。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用双脚踢踹被害人周某某左胸部,导致周某某左胸第3、4、5、6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拍摄的伤情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病历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杨某某、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8.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手机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伟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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