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皮县院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8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住南皮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被南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南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南皮县**镇**村张某某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将张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殴打张某某的木棍一根;被告人姜某某、户籍证明信;协议书、收到条、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书;南皮县公安局寨子派出所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马某某、于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南皮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月新
(院印)
2020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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