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岳阳市云溪区,居民身份证号:4306031987********,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岳阳市云溪区,家住岳阳市云溪区**镇**村**组**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2月1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5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大货车运载石块至岳阳市云溪区**镇**采石场,准备将石块倒进采石场的碎石机。但现场地面有许多石块影响操作,姜某某遂将当时在现场睡觉的被害人侯某某(负责采石场的现场管理)叫醒,要求侯某某将地面石块清理干净。侯某某驾驶挖机对地面石块进行了清理,但姜某某仍然认为地面石块未清理干净,影响倒石块,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在冲突中,因侯某某拉扯姜某某衣领摇晃,导致姜某某头部撞到挖机上,姜某某亦挥拳殴打了侯某某两拳,其中一拳打在侯某某鼻部,另一拳打在侯某某头部,导致侯某某双侧鼻骨骨折。
经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侯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 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树安
检察官助理:胡冰洁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证人王某某。
4.鉴定人刘某某、周某某。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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