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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区,逮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区**号。2002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大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8年因吸食毒品被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宁夏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8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0日执行拘留;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6日19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等人在灵武市宁东镇灵新矿佳音会所777包间喝酒时与被告人姜某某发生口角,马某某拿酒瓶殴打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跑向旁边石头鱼烧烤店,马某某和张某某追至石头鱼烧烤店门口时,被告人姜某某从石头鱼烧烤店厨房拿菜刀追砍马某某和张某某,马某某和张某某见状逃跑。随后马某某和张某某再次返回到石头鱼烧烤店内,与被告人姜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姜某某持菜刀砍伤马某某面部,在马某某转身后,被告人姜某某持菜刀将马某某背部砍伤,并追砍张某某。经鉴定,马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杜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身体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林

检察官助理:胡洁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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