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8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街**号,住原籍。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0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长安区斗门街办花园村自己家中二楼客厅和妻子薛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进而殴打了妻子薛某甲,薛某甲的母亲薛某乙上楼找孙女薛某丙时发现薛某甲趴在客厅门口,询问两人吵架情况,被告人姜某某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直接在薛某乙头部乱砍,其侄女薛某丙撕拉其裤腿,姜某某又用菜刀在薛某丙头面部乱砍,后姜某某自己逃离现场,三名伤者被群众发现送医院救治。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丙的伤情损伤程度为重度二级,薛某乙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黄亮

2015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