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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16时许,被害人常某某因种植的棉花被被告人姜某某的母亲拔掉,遂带着柴刀前往姜某某家中理论。在姜某某家门口,常某某双手放在背后拿着一把柴刀,姜某某从厨房拿出一把铁锹在手上,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走动的过程中,常某某背着手拿着柴刀走近姜某某,姜某某使用铁锹抵住常某某的脖子处,将其推至门前路上,后用铁锹划伤常某某的右脸脸部。经鉴定,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姜某某的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6.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济平

检察官助理:杜雨航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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