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03年7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1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5月2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9月1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温岭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2月8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3月14日曾因犯诈骗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温岭市太平街道**路**号因琐事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姜某某用拳脚破坏李某某出租房的门,后进入李某某出租房内持刀捅伤李某某。经鉴定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14时14分许,在温岭市太平街道**路**号现场,被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承诺书;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肖某甲、肖某乙、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勘验检查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仙法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提讯证壹册。
3.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被害人李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壹式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