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71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3412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秦淮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在本市秦淮区**桥桥南附近因占道经营售卖西瓜,被**街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夏某某劝阻,后被告人姜某某不听劝阻继续在**桥桥北处占道经营,夏某某遂将被告人姜某某售卖西瓜的喇叭拿走,被告人姜某某上前将喇叭夺回,并殴打、脚踹夏某某,致使夏某某倒地,造成夏某某左手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害人夏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红十字医院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勋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地(联系方式:15005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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