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51984********,本科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2019年9月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在本市市北区**路**号“**人家”酒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扯并互扔物品。期间,被告人姜某某拿起桌上一个白色瓷质盘子砸向被害人周某某面部,致周某某受伤。经鉴定,周某某面部多处皮肤瘢痕,长度累计10cm以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角膜全层裂伤口,裂伤口可见虹膜色素嵌顿,巩膜裂伤口,色素膜嵌顿于伤口区,现角膜遗有斑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姜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冬梅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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