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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441号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55岁,身份证号码3708111965********,汉族,中专,群众,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现住地济宁市任城区**花园对过“****烧烤城”,工作单位无。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任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期间看守所不予羁押,同日被任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违法经历:被告人姜某某2002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1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0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崔某某至济宁市任城区**街道**路**花园小区对面的“****烧烤城”,院门外小便时,与被告人姜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人员互相厮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崔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姜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随案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鑫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卷外材料一宗;

3.证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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