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身份证号码3424221967********,汉族,文盲,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小区**栋**室。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我院批准,该分局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因在被害人汤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市金安区**小区的“**”饭店门口摆摊,与汤某某发生争执。2019年1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为泄愤报复,用事先准备好的石块砸向“**”饭店的玻璃大门,被被害人汤某某当场发现,后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汤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将被害人汤某某的鼻骨打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汤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两人带回办案单位,到案后,被告人姜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瑶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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