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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242号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区**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3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4时许, 在元宝山区平庄镇古山道北**区改造项目处,被告人姜某某与林某某因索要工钱发生争执,姜某某用拳头打林某某身体,并用脚踢林某某腿及臀部,致使林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元宝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东春

检察官助理:成微微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取保候审手续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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