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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92********,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铁清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0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藏玥酒吧内喝酒期间发生口角纠纷并引发打斗,双方打斗被他人拉开后,姜某某、马某某先后离开酒吧走到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美食街门口时二人再次发生打斗。两次打斗后,二人均有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受伤致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某受伤致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红东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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