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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16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庄**庄**号,现住**路**号**室。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0月2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工地内,因混凝土浇筑方向问题与被害人郭某乙(混凝土泵车操作工)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致被害人郭某乙鼻部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郭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姜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遭被告人姜某某打伤的事实。

3.证人郭某甲、魏某某的证言,证实事件起因及被害人郭某乙被打伤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乙的伤势情况。

5.协议书、谅解书及公安机关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姜某某到案的经过。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雪岩

                                  检察官助理董文君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 

      15391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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