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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26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7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暂住本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14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的母亲罗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的妻子胡某某因邻里矛盾多次发生纠纷。2020年5月16日17时许,罗某某在本区德悦路洞业路附近花园偶遇郑某某、胡某某等人,双方再次因该纠纷发生口角。后姜某某赶至现场,与郑某某互相殴打,期间姜某某踢踹郑某某腿部,导致郑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右侧股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膝关节面,构成轻伤一(壹)级。

嗣后,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姜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郑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罗某某因听说其妻子胡某某在外说过罗某某私生活混乱,与胡某某多次发生口角,且罗某某拒绝调解。2020年5月16日17时许,其与胡某某等人散步至本区德悦路洞业路附近花园时偶遇罗某某,罗某某见状叫来其儿子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上前对其夫妻吐口水,并打其面部,其还手。罗某某遂上前将其大臂咬伤。后其与姜某某、胡某某与罗某某扭打在一起。期间姜某某踢踹其腿部致其受伤。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其听说胡某某在小区内散布其乱搞男女关系的谣言,故与胡某某多次发生口角,且其拒绝接受调解。2020年5月16日18时许,其在本区德悦路洞业路附近小广场锻炼时,胡某某夫妻等人尾随并辱骂其,双方发生口角。其儿子姜某某在附近听到声音赶至现场,帮其辱骂对方。郑某某遂用U型锁砸姜某某,其见状上前抓住并咬郑某某。后其与胡某某、姜某某与郑某某互相扭打。

3.证人胡某某、居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罗某某与胡某某因传言问题多次发生口角。2020年5月16日17时许,郑某某、胡某某、居某某、朱某某散步至本区德悦路洞业路路口附近,偶遇罗某某。罗某某遂上前辱骂胡某某,双方发生口角。罗某某见状找来其儿子姜某某,姜某某打郑某某面部一拳,后姜某某与郑某某、罗某某与胡某某扭打在一起。

4.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概貌。

5.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右侧股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膝关节面,构成轻伤一(壹)级;左上臂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6.被害人郑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其已经收到被告人姜某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并对姜某某表示谅解。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劣迹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俊鹏

检察官助理:闫茹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区**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390170****。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一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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