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297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31991********,汉族,高中文化,系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镇**村,暂住在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1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3日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因霍某某与王某某感情纠纷,与霍某某一起至本市奉贤区**镇**路**号**文具公司东侧200米处,王某某和霍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害人林某某、韩某某上前劝阻,被告人姜某某持刀将林某某砍伤,经鉴定,林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姜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后至青村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证人霍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被告人姜某某用刀砍伤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3、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林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姜某某到案的经过,且作案时已满18周岁,符合主体要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燕英
2019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本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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