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方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某某**乡**村,住黑龙江省方某某方正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方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疫情原因未执行),罚款人民币200元(已缴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方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方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方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方某某方正镇南一街冯家全猪倌饭店一楼,因上卫生间与被害人王某(男,46岁)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姜从啤酒箱内拿出一瓶啤酒击打王某头部一下,啤酒瓶被打碎,姜又持破碎的啤酒瓶继续击打王某头部两下,破碎的啤酒瓶掉落,后姜某某又持拳头击打王某头部数拳,致使王某头部、耳部、脸部受伤。经司法鉴定:王某的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姜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0,000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收据;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方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勘验笔录:方某某公安局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方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佳
检察官助理 徐磊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方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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