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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洮北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逮捕,于2019年12月16日经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在**镇**村,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因出租车抢活一事发生口角,姜某某手拿自己红色手机打付某某头部,付某某用手抱头,被告人姜某某将付某某左手中指和环指打伤,经鉴定,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手机;2、书证:姜某某户籍信息;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到谅解可以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长荣

(院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页。

3.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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