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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711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街道办事处**村**屯**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5日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19时26分,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约在瓦房店市**广场北广场路边见面,二人见面后发生口角,而后被告人姜某某将周某某从车上拽下,用脚向周某某面部踹了两脚,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成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大正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危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木军
助理检察员:  姚  烨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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