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历下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5199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20年1月26日凌晨4时许,在济南市历下区鲁商广场B座东北角跳伞塔酒吧门口,被告人姜某某、被害人朱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姜某某殴打朱某某面部,致使朱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眶下壁骨折。经鉴定,朱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3月26日,鉴定意见作出后,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日,姜某某与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朱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二、危险驾驶罪
202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姜某某与朋友饮酒至22时许,
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鲁A7****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沿济南市历下区花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纤厂路路口东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6±3.9mg/100ml,系醉酒状态。
2020年3月30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人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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