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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2********,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9日由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姜某甲(另案处理)在浦北县**街道**医院停车场处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同日11时许,姜某甲驾驶盗来的摩托车来到浦北县**镇**村委会**村以58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然购买使用。经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657元。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摩托车已起获,并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两轮摩托车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梅丽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 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浦北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1779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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