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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挪用资金罪)_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刑检部刑诉〔2018〕50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25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农安县**镇**路临***号***家属楼*栋*单元***室,现住吉林省农安县**镇**街道。被告人姜某某曾于2009年因吸食毒品被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罚款人民币500.00元;曾于2011年因吸食毒品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12月2 日因挪用资金罪,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农安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其存在遗罪,于2018年1月17日将其从长春市净月监狱解回。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于2007年担任烧锅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借用王某、王某某、金某某、金某乙、王某甲、滕某某六人名义在烧锅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6万元,挪为己用,造成烧锅镇信用社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至今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3.证人王某、縢某某、王某某、金某某、金某乙、王某甲、彭某的证言;

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系刑罚未执行完毕又发现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七十条之规定执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国林

2018年1115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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