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36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2198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其山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187861元。
1、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姜某某从山东**科技有限公司支取10万元用于莱芜市高新区管委会路灯工程投标保证金,因工程未中标该10万元退回,被告人姜某某未交回公司私自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日常支出。后公司催要该款,被告人姜某某为占有公司该10万元钱,于2015年12月私刻“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市财政局审计专用章”公章和伪造合同协议,向公司假称山东**建设集团工程项目中标,10万元钱已用于该项目。
2、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山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的便利,将收回的青岛**有限公司货款87861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梅
2019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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