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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挪用资金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011982********,汉族,大专文化,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2月15日、2020年4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被告人姜某某入职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9月担任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武汉**置业有限公司**,2017年8月调任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荆州市**置业有限公司担任**,同时兼任武汉**置业有限公司**,继续负责**项目销售事宜。

2019年1月至9月,被告人姜某某在兼任武汉**置业有限公司**期间,利用联系客户、催缴和实际经手房款等职务便利,采取私刻武汉**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开具虚假收据等方式,在本市口区**营销中心等地,挪用客户罗某甲、施某某、罗某乙、王某某、曾某某等人缴纳的房款共计人民币130.0342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姜某某使用**文化艺术(武汉)有限公司的POS机,收取客户罗某甲缴纳的房款人民币47万元。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姜某某将上述款项返还至武汉**置业有限公司。

(二)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使用**文化艺术(武汉)有限公司的POS机,开具盖有其私刻的财务专用章的虚假收据,收取客户施某某缴纳的房款人民币19万元。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姜某某采用上述手段,收取客户施某某缴纳的房款人民币18万元。

(三)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使用**文化艺术(武汉)有限公司的POS机,开具盖有其私刻的财务专用章的虚假收据,收取客户罗某乙缴纳的房款人民币40万元。

(四)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使用**文化艺术(武汉)有限公司的POS机,开具盖有其私刻的财务专用章的虚假收据,收取客户王某某、曾某某缴纳的房款人民币15万元。

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39万元,其中被告人姜某某支付客户罗某乙返租款人民币3.7158万元;支付武汉**置业有限公司和武汉**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服务费、应税劳务等共计人民币5.25万元;剩余款项人民币130.0342万元被被告人姜某某挪用归个人使用。

2019年9月26日,武汉**置业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人姜某某挪用公司资金的部分事实,并于2019年9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姜某某在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人员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10月,被告人姜某某家属向武汉**置业有限公司退出全部赃款,武汉**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姜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报案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职务任免通知、工资发放明细表、任职情况说明、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管理体系文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POS单、被告人姜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武汉**置业有限公司银行流水、销售合同、发票、扣押清单、电子回单、谅解书、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资料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施某某、曾某某、罗某乙、伍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家属于案发后代为全部退赃且获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汝明

检察官助理:朱小玲

2020年5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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