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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开设赌场案)_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31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6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村**村**号)。因吸毒,于2012年4月2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8年7月1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赌博,于2020年4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下午3时,公安机关在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日新刘新一拆迁房内查赌,当场查获23名参赌人员、赌资169220元、赌具牌九5副及赌场工作人员被告人姜某某。经查,该赌场系“**甲”(身份待查)所开设,以牌九形式赌博,100元开花,上不封顶。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4月4-5日均在该赌场工作,在现场负责抽头并维持秩序,每日获取300元的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参与赌场抽头并维持现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因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979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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