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某市院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姜*,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某市**镇**村**村*号,现住湖南省邵某市**镇**村**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邵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李**(另案处理)因需要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身份证、电话号码、U盾)用于赌场洗钱,遂找到被告人姜*,要被告人姜*帮忙找人办理银行卡,并承诺给其相应的报酬,被告人姜*表示同意。事后,被告人姜*和其女友李*(另案处理)一起找到了李*的朋友刘*、黄*(另案处理),刘*、黄*同意帮忙办理银行卡。李**给了被告人姜*6台手机和2000元定金,要求被告人姜*带人去办理手机卡和银行卡,并将手机卡绑定银行卡用于操作手机银行。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姜*安排李*带刘*、黄*在邵某市办理了两张新的电话卡,然后又用该电话卡绑定办理了两张长沙银行借记卡,次日,被告人姜*和李*又应李**的要求带着刘*、黄*至广州办理新的电话卡和银行卡,黄*在民生银行和华夏银行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刘*在民生银行和兴业银行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2020年7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姜*等人回邵某将新办理的手机及银行卡交给李**,李**兑现承诺给被告人姜*8000元现金,随后被告人姜*和李*通过微信转给了黄*4000元,转给了刘*2000元。
2020年7月至8月,被害人祁**被电信网络诈骗团伙骗去资金300万元,并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报案。被害人祁**被骗的资金部分流向黄*、刘*所办理的银行账户内并被转出。
截止至2020年8月底,黄*、刘*所办理的6张银行卡陆续被诈骗团伙用于诈骗资金流转,支付结算资金达130余万元。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姜*被邵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卡信息记录、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李*、李**、黄*、刘*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祁**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检察官助理: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姜*现被羁押于邵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149页,补充材料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5.证人名单:李*、李**、黄*、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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