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组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镇**城*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2月15日被伊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伊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定,于2020年12月29日被伊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在2020年10月21日、22日期间,通过张某某介绍,将自己办理的伊通县农行卡,长春市办理的工行卡、吉林银行卡,在明知他人可能用于违法犯罪用途下,不顾卖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将卡以400元售卖给他人(对方另承诺的800元尚未收到),现经过统计,其售卖的三张银行卡流水总额达42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单、扣押清单、手机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3.同步录音录:被告人姜某某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将自己办理的伊通县农行卡,长春市办理的工行卡、吉林银行卡,在明知他人可能用于违法犯罪用途下,不顾卖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将卡以400元售卖给他人(对方另承诺的800元尚未收到),现经过统计,其售卖的三张银行卡流水总额达420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姜某某表示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因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法院处以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量刑时应予酌定从重考虑;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鹏林
检察官助理:曲栢言
(院印)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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