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62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6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陕西省蒲城县**镇**村**号。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被告人姜某某提供本人的支付宝账户及卡号为66666615********的浙江网商银行账户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利。此后,被害人辛某某、牛某某和张某某分别在上海市静安区、三门峡市湖滨区、天津市蓟州区被电信诈骗,被告人姜某某向他人提供的浙江网商银行账户帮助结算上述被害人的被骗资金共计27万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姜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1、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证实辛某某被电信诈骗后向安某某(已判决)账户转账16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牛某某被电信诈骗后向胡某某(另案处理)账户转账13万余元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张某某被电信诈骗后向郑某某(另案处理)账户转账12万余元的事实。
4、安某某的卡号为6230522090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安某某账户收到被害人辛某某的160000元后,随即转出10000元至姜某某账户的事实。
5、胡某某的卡号为6230520460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胡某某账户收到被害人牛某某分三笔转来的共计135897元后,随即分三笔转出共计135900元至姜某某账户的事实。
6、郑某某的卡号为6230521540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郑某某账户收到被害人张某某分四笔转来的共计127600元后,随即分四笔转出共计127500元至姜某某账户的事实。
7、被告人姜某某的卡号为66666615********的浙江网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收到从安某某、胡某某、郑某某等账户转来的资金,其中来自被害人辛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的被骗资金共计27万余元的事实。
8、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微信账单截图,证实被告人向他人提供支付宝账户、浙江网商银行账户及牟利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办案说明》等,证实本案发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0、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摘录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他人提供支付宝账户和个人银行账户帮助结算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璎
检察官助理:叶书豪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本案卷宗二册。
3、案犯身份卡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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