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7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 11月6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于2020年4月26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逮捕。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女,32岁)之间因感情纠纷产生矛盾,2019年11月6日3时许,姜某某前往富拉尔基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林某某家,用石头将防盗门、窗户玻璃及林某某的别克汽车后风挡玻璃砸坏(未评估作价)。
2.2020年4月25日20时许,被害人林某某上班驾车途中遇到被告人姜某某,二人因情感问题在车上发生争执,姜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林某某左手手腕及膝盖等部位划伤。经鉴定,林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3. 2020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前往富拉尔基区华夏五期小区,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争执,姜某某持刀将林某某左手、左侧脸颊、左侧肩膀等部位划伤。经鉴定,林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作案工具银色金属刀、卡簧刀、石头;
2.书证有户籍证明、门诊手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孙某某、吴某某、徐某甲、王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7. 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多次持凶器随意毁损财物、殴打他人,致一人两次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维维
检察官助理:冷念强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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